國立臺東大學學生議會 · 數位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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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 · 4.2

國立臺東大學學生會學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共 63 條20屆 現行· 最近修正 民國 114.03.17
修正沿革(14 次)
114.03.17第十九屆學生議會三月常會修正通過第第 37、53、54 條,新增第 52 條
113.06.06第十八屆學生議會六月常會修正通過第 14、19、22、38、39 條
112.05.17第十七屆學生議會五月常會修正通過第 1、10、14、21、27、32、38 條
107.10.24第十三屆學生議會十月常會新增第 14-1 條
106.10.15第十二屆學生議會十月常會修正第 14 條
104.10.15第十屆學生議會十月常會修正第 1、2、4、5、6、7、8、9、10、13、14、15、16、 17、18、19、20、23、24、25、26、27、29、31、32、33、34、37 條
104.03.21第九屆學生議會三月常會修正第 13、14 條
103.11.09第九屆學生議會十一月常會修正第 5、17、19、27、30、34、35 條
103.10.19第九屆學生議會十月常會修正第 5、13、14 條
103.04.13第八屆學生議會四月臨時會修正第 13、14、23、38、39、40 條
102.04.24第七屆學生議會四月常會修正第 15 條,新增第 23 條
101.12.23第七屆學生議會第一次臨時會修正第二章
101.04.29第六屆學生議會四月常會修正第 9、20 條,新增第 47 條
100.05.02第五屆學生議會常會訂定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2
  • 學生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
§3
本法所稱學生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 一、全校性學生公職人員:學生會會長及副會長、學生議會議員。
  • 二、其他各級學生公職人員:系(所)學生會會長及副會長、班級幹部、學生團體負責人、學校院系層級學生代表。
§4
  • 本大學學生公職人員之選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4-1
  • 1. 本法所稱之投票所為選舉於投票日設立之供選舉人登記領取選票及行使投票權之處所,包含登記領票處以及圈票亭、投票箱等。
  • 2. 本法所稱之選票,指刊載各選區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及圈選欄並供選舉人圈選並記載其圈選結果之票。
第二章 選舉機關
§5-1
選舉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選舉公報之張貼及公布。
  • 二、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 四、學生公職人員選舉宣傳事項。
  • 五、選舉進行之監察事項。
  • 六、投票所及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 七、選舉結果之認可。
  • 八、其他選舉事務相關之事項。
  • 九、罷免案之受理、宣傳、監察之事項。
第三章 選 舉
§6
  • 1. 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備本大學各學制正式學籍,並完成註冊程序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當然會員,即選舉人。
  • 2. 前項之在學學生為國立臺東大學學士班、碩士班、博士班、外國交換學生之在學學生。
  • 3. 有選舉權人,具備各選區學籍者,為各選區之選舉人。雙主修之選舉人以入學之所屬系所為選區,為該選區之選舉人。
§7
  • 1. 選舉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於各選區指定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於規定時間內至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2. 前項所稱之至投票所者指為各投票所領票隊伍之終端為準。第二節選舉人名冊
§8
  • 選舉人名冊,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依據國立臺東大學教務處註冊組之學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學號、系級、姓名;投票日前十四日已登錄學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十四日以後失去學籍之選舉人,則喪失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原住民、新住民及其子女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新住民及其子女身分之認定,以學籍登記資料為準,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依前項規定編造。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9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10
  •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應送由學生會行政中心函報各系所備查,並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11
  •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學生會行政中心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第三節候選人及候選人登記
§12
  • 選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一、參與選務之工作人員。
  • 二、應屆畢業生,定義為下列任一身分:(一)登記參選時已為大學部四年級者。(二)登記參選時已為碩士班二年級者。(三)登記參選時已為博士班三年級者。(四)登記參選補選時不得為延畢生。
  •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12-1
  • 若登記參選時,已有錄取國立臺東大學碩士班、博士班資格之應屆畢業生,即收到本校錄取通與完成報到手續,且無其他國、內外大學院所之就學身分者,則於上開應屆畢業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範例外。
§12-2
  • 依據前條參選規定內容,參選人亦須提供具備該研究所、博士班之指導老師或單位主管之簽章,並附件於參選登記時之證明文件欄位,以作擔保參選人之就讀事實。
§13
  • 候選人名單公佈後,經發現資格如前條款所列者,於投票前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或若當選後立即當選無效。
§14
  •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選委會應於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其權利及義務事項。於登記截止後不得撤回,在登記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登記為候選人。
§14-1
  • 學生公職人員該學年度第一次選舉,應於其前任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完成,即每年之五月三十日前執行完畢。
§15
  • 兩種以上學生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登記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第四節選區及產生方式
§16
  •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以全校為選區,搭檔競選產生之。
§17
  •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參選資格:
  • 一、會長、副會長、學生議員歷年未曾受記大過或合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 二、大學之在學學生,當選會長、副會長後若有轉學、休學、退學、交換學生等,其會長資格同時取消,並由學生會副會長代理其職,直至新任會長選出。會長、副會長遞補之事宜參照《國立臺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內容。
  • 三、學生議會議員必須為該選區之學生,當選後若有轉系、轉學、休學、退學、交換學生等情事,及每屆無故缺席會議次數達兩次者,則視同離職,應於離職當日起三十日內由選委會進行補選。
參照
組織章程 第16條
組織章程 · 第 16 條(出缺時之職權代理)
1. 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依選舉公報順序依次代理,會長、副會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祕書部部長依次代理,祕書部部…
§18
  • 1. 議員選舉之選區、不分區及應選名額之分配:
  • 一、大學部:各系即為各選區,選區之會員總人數每滿兩百人選出一席,未滿兩百人者以兩百人計之。
  • 二、碩博士班:碩、博士班為同一選區,選區之會員總人數每滿一千人選出一席,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之。
  • 三、全校(不含原住民、新住民及其子女)不分區:學士班為同一選區,選區之會員總人數每滿一千人選出一席,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之。
  • 四、全校原住民不分區:選出原住民學生議員一席。
  • 五、全校新住民及其子女不分區:選出新住民及其子女學生議員一席。
  • 2. 以上皆採單記不可讓渡制。
§18-1
  • 依據本法第十八條,全校(不含原住民、新住民及其子女)不分區議員選舉,兩組人以上競選時,身障生應保障一席。若學生議會已有全校(不含原住民、新住民及其子女)不分區身障生議員則不在此限。第五節選舉公佈
§19
  • 選委會應於下列規定時間內發出選舉公告。
  • 一、於投票日前四十日公布第一次公告。公告內容須具備以下條件:(一)選舉種類。(二)各選區當選人名額。(三)選區及投票地點。(四)投票日期及時間。(五)候選人登記時間。(六)候選人參選資格。(七)登記參選所需資料。(八)候選人登記表之電子檔案。(九)選舉委員會委員名單。
  • 二、於投票日前十四日公布第二次公告。公告內容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候選人名單。(二)候選人履歷。(三)候選人參選職位及政見。(四)候選人相片。(五)候選人系級。(六)選舉委員會委員名單。(七)投開票所地點及投開票時間。(八)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標準。
  • 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公布第三次公告。公告內容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候選人名單以及得票數。(二)各選區投票率。(三)開票錄影。(四)選舉委員會認可之當選人。
  • 四、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受前三款之限制。
§20
  • 若於候選人登記時間內無人登記,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後十日內於第三次公告第二次候選人登記時間。
§21
  • 候選人登記時間不得少於十四日,登記截止後若參選人缺件即取消其參選資格。第六節選舉活動
§22
  • 選舉公報由選委會編印,於投票日前十四日分發,並張貼於適當地點及網站。選舉公報應刊載項目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刊登之。
§23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下:
  •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 二、張貼海報、印發名片、宣傳單及其他宣傳物。
  • 三、於校內各刊物刊登宣傳廣告。
  • 四、其他經選委會許可之競選活動。
  • 五、若候選人之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委會應勒令停止該活動,並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違規公示,勸導達三次仍違規者,可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24
  • 1. 政見發表會,分為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
  • 2. 公辦政見發表會指由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候選人得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 3. 自辦政見發表會指由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前三日告知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應於舉辦時派員監察。
§25
  • 選委會得於公告地點設置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各一名,負責投開票之各項事務。主任管理員由選務人員任之,主任監察員由選委會選舉事務組人員任之。各投開票所得置監票員若干名,協助進行投開票事宜,監票員由各系或學生會推薦之選舉人擔任。
§25-1
  • 設有選舉委員會之系所,得自行訂定選舉時間、地點辦理該系系學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員之選舉,且應於該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第一週內,提供該系組織章程與相關法規予以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備查,及在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辦理第一次選舉前,告知其自行選舉時間、地點,並遵守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所訂定之最後時限內,經核准或追認後方可自行辦理。
§26
  • 選委會得於投票日前擇期由選務委員及選舉事務組人員共同進行清票、點票、封箱及驗票等其他事宜。
§27
候選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以任何方式賄選、對其他候選人惡意攻擊,或散佈不利之耳語、謠言之行為。
  • 二、於投票期間內進行競選活動。
  • 三、違反選委會另行公告之要求或禁止事項。
  • 四、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
  • 五、候選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不實。
  • 六、候選人之選舉活動期間接受任何捐贈。
  • 七、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有賄選及物質贈送之情事。
  • 八、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於投票日前一日及投票日進行競選及助選活動。如候選人有上列情事之嫌,經選委會查證屬實,除第七款外,選委會第一次將給予口頭警告,若經警告後依然違反,選委會將應立即取消候選人之候選及當選資格及公告,其後果須由其自行負責。
§27-1
下列人員不得助選:
  • 一、非國立臺東大學在學學生者。
  • 二、學生會一、二級幹部。
  • 三、評議委員會委員。
  • 四、選舉委員會成員及選務工作人員。第七節投票及選舉結束
§28
  • 選舉人投票,應憑學生證或本校學生事務處所開具之學生證明或足以證明為選舉人之身分之證件領取選票。
§28-1
  • 各投票所應置負責之選務委員一名,選委會得視需要於各投票所增設人員。
§29
  • 1. 選舉投票過程中,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置備之圈選工具圈選,選舉人並將此選票投入指定之票箱中。
  • 2.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選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依據本人意思,於本人紙本授權後由管理投票所之選務委員協助或代為圈選,該選務委員應盡保密之義務。
§30
  • 1.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事者,主任管理員得令其退出投票所:
  • 一、在場喧嘩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不服制止者。
  •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品入場者。
  •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足以影響他人投票者。
  • 四、不得於投票所以任何方式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於令其離開投票所應將所持選票收回,情節重大者通知學務處。
§31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當選規範如下:
  • 一、以相對多數決最高票者為當選人,但同額競選不在此限。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二、開票結果經選委會認定即可公布當選名單。
  • 三、學生公職人員之當選人,由校長、選舉委員會或上級機關與單位,頒發正式當選證書。
  • 四、若當選人於第三次公告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學生議會其因故不能就職,則由第二高票之候選人遞補之。
§32
  • 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共同執行之。
§33
1 選票有下列情事者無效:
  • 一、圈二組(含)以上者或二人(含)圈後又加以修改者。
  • 二、非使用選委會所發之選票者。
  • 三、非使用選委會之圈選工具者。
  • 四、選票有撕毀不完整者。
  • 五、選票污染致無法辨認者。
  • 六、空白選票或所圈地方不能辨認者。
  • 七、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符號者。
  • 八、未加蓋選委會戳記之選票者。
  • 九、公開亮票者。
  • 十、圈選後加以塗改。
  • 2. 前項無效票如難認定應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人員會商決定之。
§34
  • 若候選人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於當選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選委會提出申訴。
§35
  • 1.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以致個別投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核准,改訂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報經選委會審查,改訂投開票日期或場所。可預見或將發生之天災或不可抗力情事之改訂投票日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 2. 選舉投票當日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事,其各投票所之處理辦法由選舉委員會訂之。
  • 3. 選舉委員會若於上述情事改訂投開票日,該選舉活動之日程應視改訂天數延後選舉活動日程。
第四章 罷 免
§36
  • 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員之罷免,應由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四個月不得罷免。
§37
  • 1. 罷免案提出應取得該選區百分之一十五以上之連署。
  • 2. 連署書填具時,應附本人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日期及簽名,並指定選舉人一人為提案領銜人。
  • 3. 提案領銜人應將連署書連同罷免理由書,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學生議會祕書處提出罷免案,學生議會應於罷免案提出七日內審理並交付選委會。
§38
  • 選委會應於學生議會交付罷免案三十日內,舉行罷免投票,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39
  • 罷免案通過後,選委會應於十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於公告當日起解除職務;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40
  •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任期內,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
§41
  •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選委會應於三日內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
第五章 選舉罷免之訴
§42
  • 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以學生會選舉委員會為被申訴對象,向學生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申訴。
§43
  •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申訴,經學生評議委員會仲裁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44
  •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生會選舉委員會、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申訴對象,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學生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申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45
  • 當選無效之申訴經仲裁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仲裁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46
  •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仲裁,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47
  •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申訴對象,向學生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申訴: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罷免案否決無效之申訴,經學生評議委員會仲裁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罷免案之通過經仲裁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48
  •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檢具事證,向學生評議委員會或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49
  • 選舉、罷免申訴,應設選舉仲裁之調查小組,並應先於其他申訴仲裁之,以申訴、再申訴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復審之申請。各審受理之學生評議委員會調查小組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學生評議委員會仲裁選舉、罷免申訴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50
  • 選舉、罷免申訴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51
  • 選舉申訴程序中,申訴當事人或其申訴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六章 附 則
§52
  • 1. 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辦理各項選務,得依實務需求改以線上投票方式辦理。
  • 2. 線上投票之相關規定,應以本法定之。
  • 3. 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應於不違背本法選舉、投票、罷免等各章規定及一般選務法理下,使用本條之規定,辦理線上投票事宜。
§53
  • 學生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期間,得徵調學生會幹部及專員協助辦理相關選舉事務。
§54
  •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經會長公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