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複製本準則依《國立臺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三十三條訂定之。參照《組織章程》 第33條組織章程 · 第 33 條(正副議長之產生)議會置議長一人,副議長一至二人,襄助議長處理會務。任期一年,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其選舉及罷免辦法另訂於《國立臺東大學學…
§2⧉ 複製委員會職責1. 學生個人或團體對於學生會或學生議會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2. 學生自治案之仲裁、學生自治單行法規之解釋或學生會行政命令之解釋,依本章程之規定。
§4⧉ 複製審查1. 評議會於案件受理後,得推派委員二至三人組成調查小組,委員於詳閱證卷、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調查報告。2. 申訴無理由者,評議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3. 申訴有理由者,評議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6⧉ 複製1.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相關之文件及證據:一、申訴人姓名、系級、聯絡方式。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系級、聯絡方式。三、原措施之單位機關。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2.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8⧉ 複製1. 評議會申請仲裁之案件,以書面附檢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2. 原措施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七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評議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評議會3. 原措施單位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評議會得逕為評議。
§10⧉ 複製1. 評議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2.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3. 申訴人、原措施之單位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4.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協同輔佐人一人為之。5.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11⧉ 複製1. 評議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2. 有具體事實足認評議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評議會申請委員迴避。3. 前項申請由會議決議之。4. 評議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12⧉ 複製1. 評議會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2. 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13⧉ 複製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議: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規定之期間。二、申訴人不適格。三、非屬學生權益事項。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14⧉ 複製1. 評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使得開議;仲裁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2.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3.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評議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五次,得解聘之。4. 評議會解釋本會章程或仲裁學生會與學生議會之紛爭時,需全數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使得開議。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議案之評議內容應正反意見兩面俱呈。
§15⧉ 複製1. 評議會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保密。2.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評議會妥當保存。
§16⧉ 複製1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系級。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系級。三、原措施之單位名稱。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五、評議會主任委員署名。評議會做成評議書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2.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之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評議會提起再申訴。
§17⧉ 複製1.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2.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3.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抵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21⧉ 複製1. 評議會解釋國立臺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時,需全數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決議;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2. 評議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委員不計入出席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