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東大學學生議會 · 數位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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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 3.0

國立臺東大學學生會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共 25 條20屆 現行· 最近修正 民國 113.06.06
修正沿革(2 次)
113.06.06第十八屆學生議會六月常會修正通過第 13、14、19、21、24 條
103.10.19第九屆學生議會十月常會訂定通過全文二十五條
第一章 總 則
§2
委員會職責
  • 1. 學生個人或團體對於學生會或學生議會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 2. 學生自治案之仲裁、學生自治單行法規之解釋或學生會行政命令之解釋,依本章程之規定。
§3
  • 評議會於仲裁或解釋時,受仲裁或解釋先例之拘束。但仲裁或解釋先例已不合時宜或違反現行法規者不在此限。
§4
審查
  • 1. 評議會於案件受理後,得推派委員二至三人組成調查小組,委員於詳閱證卷、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調查報告。
  • 2. 申訴無理由者,評議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 3. 申訴有理由者,評議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二章 仲裁之評議
§5
仲裁之申請
  •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6
  • 1.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相關之文件及證據:
  • 一、申訴人姓名、系級、聯絡方式。
  •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系級、聯絡方式。
  • 三、原措施之單位機關。
  •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 2.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7
  •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評議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評議會得逕為評議。
§8
  • 1. 評議會申請仲裁之案件,以書面附檢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
  • 2. 原措施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七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評議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評議會
  • 3. 原措施單位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評議會得逕為評議。
§9
  • 1.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評議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單位。
  • 2.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10
  • 1. 評議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 2.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 3. 申訴人、原措施之單位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 4.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協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 5.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11
  • 1. 評議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 2. 有具體事實足認評議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評議會申請委員迴避。
  • 3. 前項申請由會議決議之。
  • 4. 評議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12
  • 1. 評議會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2. 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13
  •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議:
  •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規定之期間。
  • 二、申訴人不適格。
  • 三、非屬學生權益事項。
  •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14
  • 1. 評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使得開議;仲裁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3.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評議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五次,得解聘之。
  • 4. 評議會解釋本會章程或仲裁學生會與學生議會之紛爭時,需全數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使得開議。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議案之評議內容應正反意見兩面俱呈。
§15
  • 1. 評議會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保密。
  • 2.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評議會妥當保存。
§16
1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訴人姓名、系級。
  •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系級。
  • 三、原措施之單位名稱。
  •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 五、評議會主任委員署名。評議會做成評議書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 2.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之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評議會提起再申訴。
§17
  • 1.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2.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 3.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抵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章 學生自治法令之解釋
§18
  • 評議會解釋學生自治相關法令,以國立臺東大學學生自治單行法規或學生會之行政命令為限。
§19
下列之情形得申請解釋法令:
  • 一、學生會行政部門於執行法規時產生疑義,由學生會會長申請解釋。
  • 二、學生議會依其會議決議得申請解釋。
  • 三、學生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得申請解釋。
§20
  • 1. 申請解釋之案件,以評議會主任委員為收件人。主任委員於收件日期十日內應召開會議,決議是否受理。
  • 2. 評議會決議受理之案件,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解釋報告書送交申請人。
§21
  • 1. 評議會解釋國立臺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時,需全數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決議;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 評議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委員不計入出席人數。
§22
解釋文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人姓名、單位、聯絡方式。
  • 二、原措施之單位名稱。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需敘明理由。
  • 四、評議會主任委員署名。
  • 五、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23
  • 經評議會認定違反國立臺東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之法令或行政命令,評議會得宣告其失效。
§24
  • 評議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25
  • 1. 本準則經學生議會議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通過,經學生會會長公告後實施,並報請學務處核備,修正時亦同。
  • 2. 本準則自 103 學年度開始實施。